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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677号

王夫梅与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夫梅,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677号

原告:王夫梅,工人。

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忠,公司经理。

原告王夫梅与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夫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泗州公司及时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67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诉讼过程中利息主张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被告泗州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日,被告泗州公司以企业内部职工集资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息15﹪,款项经转账汇至被告相关账户,上述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被告泗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夫梅与被告泗州公司借款债务形成经过、利息约定及利息给付情况同原告王夫梅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王夫梅提供被告泗州公司条据1张,银行转账凭条1张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泗州公司欠原告王夫梅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按年利息6﹪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泗州公司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泗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王夫梅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按年利息6﹪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钱亭亭附本院账户: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