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11行初115号原告天宁区兰陵大课堂餐饮店,住所��常州市天宁区九州新世纪广场L5-022、023。经营者王晓华,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该局干部。第三人胡道光。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宁区兰陵大课堂餐饮店(以下简称大课堂餐饮店)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2日立案后,于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道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宁、夏文新,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周琳洁,第三人胡道光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胡道光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原告大课堂餐饮店诉称,第三人于何时何处遭受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仅凭第三人口述认定其在上班时受伤,证据不足;第三人就医诊断时间与其自称的受伤时间间隔8天,无证据证明伤情与其所称上班时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发出限期配合调查取证通知未给予原告合理时间,不属于原告主动逾期,且该限期举证通知的签收人柳兆彪非有权代收人,被告在原告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当庭播放了2016年6月20日原告餐饮店老板娘邬静与胡栩久的电话录音,证明第三人最初称在打荷冰箱处受伤,因得知打荷冰箱处有监控,后改口称在洗碗间受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过程中提交的光盘,未能摄录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及情况;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无证据佐证,且收到限期配合调查通知后未配合被告调查;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大课堂餐饮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胡道光、李晓婷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限期��合调查举证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收款收据、工作服照、考勤表。4、被告对金琦、胡栩久的调查笔录。5、被告对胡道光的调查笔录。6、医保卡就诊信息记录、相关病历资料。7、大课堂餐饮店提供的光盘及《补充说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胡道光述称,其在原告处洗碗间取餐具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头部撞到洗碗柜柜角;其伤情是颅内血肿,当时只是觉得头疼,事后到医院确诊才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7,原告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系第三人单方陈述,且其述称金琦看到其受伤的内容与证据4中金琦的调查内容矛盾。对证据6,原告认��第三人妻子的医保卡就诊记录与第三人无关,病历资料不能证明伤情与第三人所称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被告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且在工伤认定结束后举证,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且通话双方人员信息无法确认,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述称“在洗碗间滑倒,头撞到洗碗柜柜角,同事金琦看到的”,而金琦述称没看到第三人撞的过程,“在洗碗间看到胡道光捂着头,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头撞了下有点疼”,可见金琦虽未直接看到第三人受伤经过,但其在洗碗间看到第三人捂头并说撞到了,与第三人述称并不矛盾;金琦的陈述内容可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在洗碗间,与胡栩久述称“胡道光在下班前跟我讲他在洗碗间撞到柜角了”的内容相符。第三人述称内容与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相吻合,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洗碗间撞到头部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时提供的监控光盘摄录的是打荷冰箱处,且无第三人受伤的影像,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改口的事实,本院对监控录像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妻子李晓婷的医保卡就诊记录缺乏病历资料佐证,无法证明第三人因头部受伤就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于2016年1月8日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且诊疗记录载明“因头部摔伤1周伴头痛加重2天入院”,与两位证人调查笔录中关于原告述称头痛加重及1月8日金琦陪同第三人至常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内容相符,结合第三人“右侧额颞顶枕��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的伤情,本院对第三人在单位洗碗间头部撞伤导致该伤情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道光系原告单位厨师。2016年1月1日下午,第三人在洗碗间拿餐具时因地面湿滑,头部撞到洗碗柜柜角受伤。因头痛加重,于1月8日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囊肿。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3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打荷冰箱处的监控录像及《补充说明》,认为第三人刚开始陈述其在打荷冰箱处受伤,因得知该处有监控,后改口在洗碗间受伤。被告于3月18日向原告发送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单位主要负责人于3月21日下午2点至被告处配合调查,该配合调查通知于3月19日由柳兆彪签收。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配合被告调查,后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在洗碗间受伤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受伤地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依照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即实际经营地邮寄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送达方式合法;原告作为餐饮店,不存在周末停业的情形,且该举证通知已于周六签收,其辩称被告指定配合调查期限扣除休息日后只有1天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位主要负责���如存在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配合调查,可通过被告提供的电话与被告联系,但原告未予沟通,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未配合被告调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打荷冰箱处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第三人就受伤地点存在改口的情形,而第三人及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与病历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洗碗间头部撞伤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宁区兰陵大课堂餐饮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宁区兰陵大课堂餐饮店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陶 玉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