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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7号

徐会可与马莹、王定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会可,马莹,王定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7号原告徐会可,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莹,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定佳,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峰、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会可诉被告马莹、王定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羽中,被告马莹、王定佳的委托代理人卢峰、辛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会可诉称,原告和被告夫妻二人系同学和朋友关系,基于长时间的交往所产生的信任。当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做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爽快的答应。前后借给二被告共100万元。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却以生意不好等借口不予归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莹、王定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对,被告已经偿还了40余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本金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莹、王定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18日和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定佳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5%,每月20日付息。2014年9月19日,被告马莹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原告称该60万元其与被告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10月28日转款17000元、11月24日转款17000元、12月22日转款17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款24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徐会可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莹欠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2015年9月26日,原告徐会可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莹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壹佰捌拾陆元整(235186)”。同日,原告徐会可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兹因为马莹借有徐会可钱,李冬借有马莹钱,所以马莹现将李冬名下位于盛世新天地3#-2-1701号房屋更名给徐会可。其中首付款中的部分金额及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叁佰壹拾元整(124310)抵马莹归还徐会可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中的一部分。但因开开发商无法办理正常的购房合同,所以等开发商办理完正常的购房合同后,此款项人民币124310元生效”。

本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马莹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24日、12月22日向原告转的51000元中,扣除应付利息15000元,剩余36000元折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2月,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6.4万元。(二)依据原、被告的约定,2015年1月至9月15日期间,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65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徐会可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约定收到的系借款本金或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所还款项应当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被告马莹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235186元,扣除应付利息74100元(76500元-2400元),抵扣本金部分应为161086元。同时,因被告马莹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利息,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会可于2015年8月29日收到被告马莹归还的借款本金7万元应从2014年9月19日所借60万元借款中抵扣。综合上述意见,截止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32914元(964000元-161086元-7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并未向被告主张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徐会可向其书写的《说明》中约定的124310元,应从本金中抵扣。但该说明是附条件的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说明中约定的“开发商办理完正常的购房合同后,此款项人民币124310元生效”条件已实现,故被告主张该部分金额应予抵扣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莹、王定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徐会可偿还借款本金732914元。

二、驳回原告徐会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马莹、王定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