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红全,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琨,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祥,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红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洪印担任
审判长,法官曹炜、法官方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红全的委托代理人何琨,被上诉人张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上午11时40分,其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砖瓦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三轮摩托车的罗红全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志祥与罗红全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祥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颈神经根损害、右肺挫伤、上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12天。张志祥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赔偿事宜与罗红全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罗红全赔偿医疗费114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产损失47096.4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7637.14元,诉讼费由罗红全承担。罗红全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志祥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只同意承担张志祥合理合法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上午11时40分,在平谷区平关路砖瓦窑十字路口,罗红全骑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张志祥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志祥与罗红全受伤,两车均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志祥与罗红全负同等责任。张志祥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关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红全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志祥受伤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颈神经根损害、右肺挫伤、上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822.37元。张志祥的伤情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00日、50日、40日,张志祥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确认,张志祥的车辆损失为92192.91元。张志祥另支出清障施救费1480元。因损失未获赔偿,张志祥诉至法院,要求罗红全赔偿损失,罗红全同意赔偿张志祥的合理合法损失。另查明,张志祥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经一审法院核实,张志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464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3672.9元,合计197619.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志祥的车辆与罗红全所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致使张志祥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罗红全与张志祥负同等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对张志祥的合理经济损失,罗红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红全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张志祥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首先应由罗红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罗红全依责赔付。张志祥要求罗红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车辆清障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该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罗红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志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62134.64元;2.驳回张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红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罗红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志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15688.19元;2.由张志祥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张志祥在未告知罗红全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支公司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只出具了定损清单,缺乏修理费发票,不能认定实际损失。2.张志祥声称车辆已经报废,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张志祥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罗红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1.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主张,保险公司具有对车辆定损的资格。2.定损后,由于修理费用远远高于定损金额,故张志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只能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将车辆报废。二审审理期间,张志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成交确认书,以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委托北京丰顺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车辆购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购买费用为156800元;3.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保险情况。罗红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存在异议,但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应当提交却未提交,故不应当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据3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经审查,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事故车辆购买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购买费用为156800元。事故车辆已经由张志祥于2014年6月27日委托北京丰顺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于2014年7月15日成交,成交价款为31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除车辆损失之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成交确认书、车辆购置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清单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准确。侵权损害的赔偿应当以填平为原则。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清单是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预估,而事故车辆并未实际进行修理,因此仅凭车辆损失清单不足以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参考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购买费用、使用时间、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折旧率、拍卖所得价款,本院酌定张志祥的车辆损失为72174.4元,财产损失合计为73654.4元(清障施救费1480元)。综上,罗红全的部分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
二、罗红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志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十五万二千三十五元三角九分。
三、驳回张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鉴定费3150元,由罗红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张志祥负担278元(已交纳),由罗红全负担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罗红全负担752元(已交纳),由张志祥负担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洪印
审 判 员 曹 炜
代理
审判员 方 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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