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民初1379号

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379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汇怡。

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王汇怡,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挺好,婚后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因了解不深,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维持该婚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是同事关系,是淄博中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被告王某在婚前向淄博中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集资40000.00元���婚后于2008年8月29日集资10000.00元,于2011年2月15日集资50000.00元,共集资100000.00元。后在2016年4月取出20000.00元,现尚有集资80000.00元。原告杜某于2011年2月15日向淄博中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集资50000.00元,该集资原告已于2016年2至4月份分三次支取。另有50000.00元是本单位职工王XX以原告杜某的名义集资,该集资款已被王XX支取。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与王XX写协议书一份、领款汇总单三份、汇总表三份、淄博中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三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本院调取的淄博中舜公司的收款收据5份、领款单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份原告女儿王冰与贾爱霞录音材料一份、贾爱霞与被告王磊的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有异议。该录音材料和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王XX以杜某名义的集资50000.00元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已由王XX取走,原、被告无权分割。被告王某主张其在中舜公司集资款100000.00元是其个人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该集资款100000.00元其中有40000.00元是其婚前个人集资,有60000.00元是在婚后集资,被告王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存单两份、账户明细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和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另外婚后集资60000.00元的资金来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100000.00元集资款的收据时间为原、被告结婚后2011年2月15日,故对于被告王某称在婚后集资的60000.00元是其个人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以王某名义婚后存入的60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依法分割,现以王某名义在淄博中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集资尚有80000.00元,被告王某应分得50000.00元,原告杜某分得30000.00元。原告提供和被告母亲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对被告王某的母亲有共同债权40000.00元,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王某母亲与原、被告存在借款40000.00元的合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对王某母亲共同债权40000.00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对王某的妹妹王园有债权300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对耿加标的借款34000.00元,被告认为耿加标归还了4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债权依法不予审理,可由双方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以被告王某名义在淄博中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集资款80000.00元,原告杜某分得30000.00元,被告王某分得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320.00元,原告杜某负担924.00元,被告王某负担3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梁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