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董,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杨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郭某某向上诉人支付21万元拆迁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郭某某领走家庭共同财产421278.6元拆迁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拆迁房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出资10万元共同修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平等分配,上诉人应得21万元拆迁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书》,是约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的丈夫落户到上诉人的户口本上,使被上诉人的丈夫享受过渡费、安置房屋等拆迁待遇,被上诉人作为回报支付给上诉人5万元。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与上诉人无关,拆迁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就拆迁款分配、被上诉人丈夫入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书》,该协议签订生效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有的权利义务终止,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拆迁款2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某某返还代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2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个儿子,三儿子张红宾与本案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丙。2008年1月23日张红宾因工伤死亡,原、被告及张某丙从郑州高新区日祥新型建筑材料厂获得赔偿金共计21万元。原、被告用赔偿金办理了张红宾的丧事,并用该款的一部分在张某甲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后郭某某与任建雷结婚。2015年4月16日,付某某代表其夫妻二人与陈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二人领取过渡费和特殊人群补助费并获得住宅用房180平方米、商业用房40平方米。2015年4月16日,郭某某代表其本人、丈夫、儿子三人与陈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郭某某一方的宅基地未办证,记载面积为204平方米,共获得拆迁补偿381878.6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过渡费和生活补贴14400元,住宅用房315平方米,商业用房70平方米。郭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共计421278.6元领走。2015年4月23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经调解员陈国瑞、张海水调解,签订了一份《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
一、在村改中,甲方二人要求要回原自己建的老房屋大约70平方米建房款大约伍万元。
二、乙方同意甲方要求,付给甲方伍万元整。
三、甲方要求把户口本分开,张某甲、付某某为一个户口本,郭某某一家为一个户口本。此事由甲方主动办理,但甲方二人应积极到派出所协助乙方办理,并同意郭某某爱人任建雷入户。
四、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互不承担对方的责任和义务,不在要求对方的各种行为和经济来往,甲乙双方各自生活,甲方的生老病死与乙方无关。
五、甲方二人想见孙子,乙方应积极主动帮助二人行为,孙子想见爷爷奶奶时,乙方无任何条件阻拦。
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张某甲、付某某、郭某某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摁印,调解员陈国瑞、张海水也在调解书上签字摁印。郭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二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没有经过法院确认,且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429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二原告又诉至该院要求分家析产,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张红宾死亡后,用其部分死亡赔偿金办理了丧葬事宜,其余部分用于建房、共同生活,故所建房屋应视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在2015年的拆迁改造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在拆迁后二原告与被告就所得拆迁款分配、被告丈夫入户等问题签订了《调解书》,双方约定二原告要回建房款5万元,被告同意支付。该《调解书》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5万元。鉴于原、被告已就拆迁款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再要求与被告分割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付某某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付某某负担三千四百元,被告郭某某负担一千零五十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变更户主的申请三份,户口薄一份,婚姻登记情况一份、高新区管委会答复拆迁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户主由张某甲变更为郭某某,是为了让郭某某的丈夫入户,任建磊之前的户口在许昌,拆迁款应当由张某甲领取。上诉人的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郭某某和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原来是一份,后来分成两份,之前的协议上没有任建磊的名字,后来的协议上有任建磊的名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变更户主的申请三份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户口薄、婚姻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高新区管委会答复拆迁通知系复印件,证人系上诉人的大儿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双方所签订的《调解书》的真实性和效力,所以,对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共同所建的房屋,在2015年的拆迁改造过程中,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二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说明是关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纠纷一事达成的协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就拆迁款的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上诉称《调解书》中的5万元,是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的丈夫落户到上诉人的户口本上而给上诉人的回报,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