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刑更111号罪犯周得米,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泉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昆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得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有附带民事赔偿的判项。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云高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得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6年7月15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得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4年1月和2010年2月。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5年下半年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原审裁判文书以及《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得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得米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36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正远
代理
审判员 吴 媛
代理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