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37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争吵不断。在2012年春节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过完年后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都没有和被告联系,至今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已过六个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正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2.J冈麻-2011-001131号结婚证二份,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4月1日王某某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