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终2174号

贾德美、刘艳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德美,刘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美,女,200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学生,法定代理人贾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系原告贾德美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霞,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德美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艳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时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时代路与裕华街十字路口西侧,尾随碰挂了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贾德美,致使贾德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刘艳霞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德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德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右枕部颅板下少量出血不除外、右枕部头皮下血肿,为此支付门诊费347.36元。此外支付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43.36元、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82.52元、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0.7元、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费15.7元,经核实医疗费共计509.64元(包括被告为原告支付的336元)。除以上医疗费509.64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监护人护理误工费16,000元(按交通运输人员150/天×3个多月)、交通费和食宿费一共3,030元(食宿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计算错误,经核对以上共计26,809.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艳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德美无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贾德美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9.64元:所提交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护理期限不应以学校老师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5天,护理费计算为1,315.5元(87.7元×15天)。(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104元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食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受伤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住院治疗也未构成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德美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929.14元。(包括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德美各项损失共计1,929.1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6元,还需赔偿1,593.14元。

二、驳回原告贾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贾德美负担255元,被告刘艳霞负担20元。

上诉人贾德美上诉称,请求撤销新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判。涉诉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护理费参照标准不合理,父亲自己有货车,对外出租有营运证,已提交《从业资格证》,应按交通运输人员赔偿标准《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冀公交字(2015)184号》是53159元/年标准赔偿。护理期限不合理,新河县医院门诊病历同意原告在家静养,要求及时复诊,且有三街校开具的误课证明,一审只判了15天,明显不合理,脑出血静养15天与事实严重不符,100天康复都是保守的。交通费不合理,一审只判了104元,明显不合理,前后10余次去外地看病,只认可停车费、高速费,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其它原因一部分票据丢失,剩余的票具足可以证明交通费:衡水和平医院(15年6月2日)、石家庄省三院(15年6月3日、8月4日、11月8日,16年2月27日)、石家庄省人民医院(15年6月19日、6月25日)、山东齐河人民医院(15年7月9日)、山东济南省立医院(15年12月19日)且剩余的高速票具上有车牌号,也可以证明。外出看病食宿费一审没有支持,明显不合理,每次出去看病必须三个人,10多次去外地看病。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一点也没支持,说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实际上的后果非常严重,上诉人父母付出了极大的牺牲(在业务上的损失不低于5万元),在精心的照料下,才换回来上诉人现在的康复,上诉人在精神上的创伤和间接物质的损失是巨大的,单无限极口服液就花了6600元,上诉人也好几个月没有上学,学习成绩和舞蹈技能都直线下降,况且现在肘部和膝部都留有疤痕,对以后的舞蹈事业都有影响。本案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未调解,程序上有问题。

被上诉人刘艳霞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伤情严重,但是没住一天医院;自称跑了好几家医院请专家会诊,但是没有一张医生处方;一审法院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判决1593.14元的损失。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住院,依法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上诉人还指责法院没有调解,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中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并没有提交行车本和营运证,也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因此并不能证实其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至于护理时间,无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法院参照公安部标准确定其护理时间15天。学校的证明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六月底小学放暑假,九月开学,期间上诉人根本不用上学。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对其外地治疗合理性有异议。上诉人五月底受伤,到年底十一、二月份还在门诊治疗,关联性有异议。三是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证据,一审判决的交通费没有错误。关于食宿费,对于饭费,法律没有规定,住宿费限于伤者也要有发票提交法庭才有可能得到支持。另外,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无限极和油条等证据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白条收据,被上诉人一律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关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首先上诉人未进行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伤情严重只是其单方陈述,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成者鉴定机构证明,一审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间及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上诉人贾德美的病情,认定上诉人护理期间为1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护理人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受到了损失,其护理费认定为146元/天*15天=2190元。受害人贾德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伤害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贾德美认为一审认定交通费104元不合理,其提供证据中交通费用的正规票据为104元,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食宿费问题,上诉人贾德美上诉称应当支持其食宿费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案件的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上诉人贾德美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而未调解,对方当事人辩称是己方不再同意调解,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贾德美受到的损失有:护理费2190元、医疗费509.64元、交通费104元,共计为2803.64元。被上诉人刘艳霞提供证据为上诉人垫付药费336元,应当扣除,上诉人贾德美损失为246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贾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德美各项损失共计1929.1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6元,还需赔偿1593.14元。

三、变更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贾德美损失2803.64,扣除垫付医疗费336元,还需赔偿246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贾德美负担252元,被上诉人刘艳霞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贾德美负担504元,被上诉人刘艳霞负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李合钦

审判员  武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