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607号
原告:张春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身份证号码:×××252X。
原告:刘桃,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身份证号码:×××4877。上述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3413。
原告张春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江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彬、被告江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梅110282.26元,赔偿原告刘桃损失2847.7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52.8元,被告江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庭审时两原告请求赔偿总额合并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3时5分许,被告江振明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普宁大道水××村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刘桃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春梅)发生碰撞,导致张春梅和刘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江振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桃及张春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春梅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外伤:左额部裂伤、牙外伤。原告张春梅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79.06元。原告刘桃经普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腰4/5腰5/骶椎间盘突出,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207.74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春梅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春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左颜面部共计25.7cm²色素沉着斑及细小疤痕。构成X(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元,康复费1500元。3.护理期18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1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300元。原告张春梅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春梅和原告刘桃系夫妻,被扶养人有儿子刘鑫瑞(201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张春梅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22435.06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10079.06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18天=1800元;4.营养费300元;5.康复费1500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18天=3067元;7.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共95天)4600元/月÷30天×95天=14566元;8.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6元;9.被扶养人刘鑫瑞生活费22171.9元×16年×10%÷2人=17737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交通费500元;12.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桃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847.74元,其中医疗费1207.74元,摩托车修理费1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张春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张、户口本2本、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振明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为粤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江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梅、刘桃无责任;6.××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梅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7.××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桃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8.医疗费发票7张(张春梅4张,刘桃3张),证明原告张春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79.06元,原告刘桃花费医疗费1207.74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张春梅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春梅支付鉴定费3000元;10.工作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张春梅、刘桃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11.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夫妇居住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新东北九巷5号;1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生育儿子刘鑫瑞(2013年7月20日于汕头市潮阳区出生)需原告抚养;13.摩托车修理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刘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64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鉴定时间过早,伤情还未稳定,2016年2月份,平安保险公司对张春梅的伤情进行复勘时,其面部的色素沉淀明显比其鉴定体检时消退,面积大大减少。由于张春梅面部色素沉淀面积认定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3.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5.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账、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一张工作证明无法证实事故前一年实际的工作情况,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农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后续治疗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与其伤情不符,且无医生医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9.交通费500元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10.司法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负责。11.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12.原告刘桃请求摩托车修理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时向法庭提供证据照片8张,证明2016年2月,平安保险公司对张春梅的伤情进行复勘时,其面部的色素沉着不足25.7c㎡。
被告江振明辩称,我支付了原告张春梅医疗费4341元。被告江振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16日13时5分许,被告江振明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广东省普宁大道水供塘村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刘桃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春梅)发生碰撞,导致张春梅和刘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江振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桃及张春梅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春梅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春梅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0079.06元。出院时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外伤:左额部裂伤、牙外伤。原告刘桃经普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腰4/5、腰5/骶、椎间盘突出。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7.74元。
三、2016年1月20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春梅作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春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左颜面部共计25.7cm²色素沉着斑及细小疤痕。构成X(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元,康复费1500元。3.护理期18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营养期1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300元。原告张春梅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有相关鉴定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以对面部瘢痕鉴定时间过早为由,并提供平安保险公司自行对原告张春梅左颜面部瘢痕测量结果,请求对原告张春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15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春梅本次车祸外伤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
四、被告江振明系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0时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振明支付给张春梅医疗费4341元。
六、原告张春梅和原告刘桃系夫妻,被扶养人有儿子刘鑫瑞(2013年7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振明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原告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原告张春梅1.医疗费10079.0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存在不恰当、不必要,其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2.后续治疗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营养费300元,参照鉴定意见认定;5.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18天×1人/天=3066.9元,护理费标准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计;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10%÷2人×(15年+6月/12月)=7783.48元,本项合计32274.68元。原告刘桃、张春梅提供刘桃的居住证虽然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桃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新东北九号居住,但无法证明原告张春梅的住所和两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两原告自2015年7月在广州星苗儿童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公司住所地与两原告住所地距离甚远,不合常规,且该工作证明记载的月固定收入证据不足,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95天=7226.77元;8.康复费1500元,参照鉴定意见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春梅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5000元予以认可;10.交通费220元;原告张春梅未提供车票证明,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但原告请求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20元;11.鉴定费3000元,是交通事故必要的开支,属于合理支出。(二)原告刘桃1.医疗费1207.74元;2.摩托车修理费酌定500元。事故车辆损失应当有专业评估部门意见,原告刘桃自行修理车辆的发票不规范,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但因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有确认事故中刘桃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参考原告刘桃修理车辆费用清单,从避免讼累、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本院予以酌定。两原告上述费用共计70675.15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原则处理。原告张春梅、刘桃属于医疗赔偿金部分共17886.8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金限额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49288.35元。属于财产损失部分500元。伤残赔偿金总额为93326.8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两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可得到10000元+49288.35元+500元=59788.3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抵除交强险赔偿后余10886.8元由被告江振明全额承担,抵除被告江振明垫付了原告张春梅医疗费4341元,尚欠6545.8元。因赔偿总数额低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江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振明已支付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春梅请求赔偿的总数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梅59788.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梅6545.8元。
三、被告江振明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梅负担6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40元,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喜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普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4×××83开户行:农行普宁西市场支行(汇入本院代管款专户时,需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执行案号或民、商事案件号)第12页共1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