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25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蓟县渔阳镇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泽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蓟县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富新,蓟县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金春生,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蓟县。申请执行人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3月3日对被执行人金春生作出蓟国土罚字〔2016〕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下仓镇大李各庄村南侧占地建筑,占地面积3217.7平方米,建筑面积3217.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蓟国土罚字〔2016〕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用500元,由被执行人金春生负担。
审 判 长 杨金铭
审 判 员 杨玉双
代理
审判员 陈跃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建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