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773号原告崔晓义,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高培齐(特别授权),男,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王安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爱景(系王安伟之妻),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崔晓义诉被告王安伟、吕爱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晓义的委托代理人高培齐,被告王安伟及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爱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晓义诉称,被告王安伟于2007年2月25日向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仲山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未偿还。2012年5月31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被告王安伟的上述贷款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安伟、吕爱景夫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的2007年2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25‰并上浮100%计付)。
被告王安伟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被告也没有向仲山信用社借过款,从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按印,谁用的款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信用社将债权转让未通知二被告,转让程序不合法;原告诉称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与仲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安伟向仲山信用社借款60000元,月利率5.25‰并上浮100%,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一次本清。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07年6月30日,被告王安伟偿还借款利息2646元。借款到期后,经仲山信用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未果。2012年5月31日,原告崔晓义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被告王安伟的上述借款在内的201213.07号不良贷款477笔,金额为人民币4123531.1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晓义,双方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7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商报C7版中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称“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持有的477笔金额为4123531.10元的不良资产债权一宗已于2012年5月31日转让崔晓义,请原债务人向崔晓义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王安伟催要上述欠款,并于2015年7月20日下达《催款通知书》“王安伟贷户:你于2007年2月25日从仲山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元,该款已经到期,嘉祥县农村信用联社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崔晓义,请接到通知书后积极归还本金及利息。注:欠款本金数额为60000元整。被通知人签名王安伟二0一五年7月20日”。被告王安伟在被通知人栏内和欠款数额等处签名或加盖手印。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安伟与被告吕爱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被告王安伟与仲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安伟于2007年2月25日向仲山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5.25‰并上浮100%的事实;有原告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山东商报于2012年6月7日刊登的债权转让协议、仲山信用社贷款清单,可证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王安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安伟签名的《催款通知书》,可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安伟催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安伟从仲山信用社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含上述被告王安伟贷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王安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取得该债权合法有效,现原告崔晓义要求被告王安伟偿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安伟、吕爱景共同清偿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王安伟辩称未向仲山信用社贷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对原告提交的仲山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的签名、印章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安伟于2007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2646元,应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安伟、吕爱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崔晓义6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的2007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5.25‰并上浮100%计付,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646元)。如被告王安伟、吕爱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安伟、吕爱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衍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