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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893号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893号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华良,广水市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勇军、

人民陪审员余森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公告送达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结婚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吵架,被告王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经我多方找寻,至今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陈某乙由我抚养。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已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结婚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吵架,被告王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2月25日,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03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未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故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甲与王某离婚。

二、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诉讼费300元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周勇军

人民陪审员  余森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应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