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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110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与南建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南建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11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代表人:逄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建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现在山东烟台监狱劳动改造一监区服刑。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与被告南建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圣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彬,被告南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后被告违约,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6.24元,利息4415.87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1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建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服刑没法还,数额待质证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每月换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6.24元,利息4415.87元。为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借款本金24986.24元。

二、被告南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4415.87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一并偿还(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财产保全费346元,由被告南建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圣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苏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