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3565号
原告:张某,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2016年8月5日原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鲁曌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