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988号
原告:鹤山市沙坪新成功鞋材厂,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镇南水东工业区。经营者:易雪仪,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焦松,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鹤山市沙坪新成功鞋材厂(以下简称“新成功鞋材厂”)诉被告焦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古辉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袁金淑、
审判员刘东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功鞋材厂的经营者易雪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成功鞋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并签有单据和欠条,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36262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36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焦松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3、4月份开始,被告焦松以鹤山市沙坪協成鞋厂名义与原告新成功鞋材厂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2015年10月18日,经对账,被告焦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原协成鞋厂(
负责人:焦松,身份证号码:)截止2015年10月15日共欠鹤山市沙坪新成功鞋材厂货款136262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贰佰陆拾贰元正)。”被告焦松在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并无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新成功鞋材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易雪仪。鹤山市沙坪協成鞋厂原经营者为被告焦松,该厂已于2015年6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松以鹤山市沙坪協成鞋厂名义向原告购买鞋材,该鞋厂虽已办理注销登记,但并不影响由被告焦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焦松在《欠条》上亦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36262元,故依法应由被告焦松对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焦松并无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焦松支付货款人民币13626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焦松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焦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鹤山市沙坪新成功鞋材厂(经营者:易雪仪)支付货款人民币1362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5.40元,由被告焦松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512.7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1512.70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5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古辉林
审判员 袁金淑
审判员 刘东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