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794号
原告:朱香珠,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英,务农。
被告:陈津强,经商。
被告:金银园,经商。
原告朱香珠诉被告陈津强、金银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珠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津强、金银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香珠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津强、金银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供借条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津强、金银园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津强、金银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津强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并由陈津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留存。嗣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津强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津强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银园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津强、金银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津强、金银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香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津强、金银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晨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