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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664号

梁小红与王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小红,王根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664号

原告:梁小红。

委托代理人:薛洪炯。

被告:王根勇。

原告梁小红与被告王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5万元(24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底)。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根勇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14日二次向原告梁小红借款均为250万元,共计500万元,款项由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据还载明“约定月息为2%,每月付息(以上二笔借款分别通过乐清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汇款交付借款人)。现双方结算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人王根勇尚欠梁小红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万元),欠利息壹拾伍万元(15.0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利息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245万元(500万元×月利率2%×24个月+15万元-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5万元(24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底),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后原告明确245万元系算至2016年3月29日的未付利息,并自愿放弃主张2016年3月30日、31日该两天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根勇应偿付原告梁小红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245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陈玮莉

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胡温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