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510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学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3月31日在汝城县井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女儿夏某甲(已成年),于1998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夏乙(已成年)。原、被告于2006年建了一栋二层半的房子(包括院子约300多平方米)。随着生活条件改善,被告夏某某开始变坏,染上各种恶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1年3月份起,双方聚少离多,自2012年正月起双方彻底分居,再也没有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女方及小孩的原则判处(原则上应归婚生小孩所有);3、婚生小孩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31日在汝城县井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夏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1992年3月31日在汝城县井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女儿夏某甲,于1998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夏乙。因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自2012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的关键。原、被告自2012年起因夫妻感情问题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宋某某请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而原告宋某某亦同意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因婚生儿女均已成年,并不涉及到子女抚养的问题。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学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立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