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冷春利。被告金明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金明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欠本金等共计43419.3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532.25元、利息1895.04元、滞纳金1664.4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27.54元,合计43419.32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2、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金明发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声明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账号为00×××77的信用卡并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欠本金39532.25元、利息1895.04元、滞纳金1664.4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27.54元,以上合计43419.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贷记卡并提供服务,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截至2016年3月17日产生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43419.32元。据此,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明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43419.3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案件受理费886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惠
代理
审判员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