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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838号

胡蝶与谢小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蝶,谢小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838号

原告:胡蝶,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蔡开有、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琴,女,壮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啸,男,壮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胡蝶诉被告谢小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蝶的委托代理人蔡开有、被告谢小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33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青大道时代城一期7座B707房瑜伽工作室的经营者。2016年4月初,原告到被告瑜伽工作室学习瑜伽,支付瑜伽学费共计人民币28800元,于2016年4月4日开始正式学习。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瑜伽教学过程中,竟用身体坐在原告身上并直接导致原告大腿严重骨折,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在仅承担人民币36600元的医疗费后拒绝承担2016年4月30日后的医疗费,目前造成原告医疗费处于欠费停药状态。

原告随后就此事与被告进行交涉,并于2016年5月9日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其签发《关于限期赔付医疗费等相关事宜的律师函》,但被告仍置若罔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承担后续医疗费,严重贻误了原告的治疗。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60384元、误工费165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333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瑜伽工作室的经营者兼瑜伽教练,理应充分掌握避免造成学员人体伤害的教学方法,并在教学过程中做好充分的身体保护措施。相反,被告在对原告教学过程中使用了简单、粗暴等极具危险性的教学动作并直接导致原告大腿遭受严重骨折。大腿的严重骨折也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与心灵上的剧痛与煎熬,更残忍地破碎了原告立志成为瑜伽教练并开办瑜伽馆创业的理想!被告理应对自身的人身侵权损害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承担后续医疗费并拒绝赔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谢小琴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的受伤无关,无须承担责任。1、原告的伤情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违背身体意愿而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从事瑜伽锻炼多年,并且在湖南从事教练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和风险意识,因此其对自身超强度锻炼行为的危险性具有很高的预见性。对此,被告已经提供了原告朋友圈的截屏,证明原告在教授、学习、练习瑜伽中的专业性。原告本身有练习与教学瑜伽的专业经验,在明知本身骨骼偏硬,不宜过度拉伸的情况下,坚持要练习束角式,最终导致自身的损害结果。3、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与原告受伤无关。4、原、被告之间不是教学关系。原告支付的28800元是原告来佛山期间应当承担的聘请北京李欣普拉提学院武勇双老师过来培训的费用(培训、交通、住宿、伙食费)及原告本人的交通、住宿及伙食费。武勇双老师4月3日至4月6日来进行培训指导期间的所有开销从上述28800元中支出。5、事发后被告及时主动救助并垫付医药费,已经充分履行朋友间的帮助、救护义务。

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履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提示了练习规则。1、原告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与当时真实谈话的情形不符,提交的录音文件已经被剪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录音文件无法与原件核对。2、原告编辑的录音内容文字版,在关键点上完全与录音的内容不符。比如,1、录音的第二到第四秒间的两个“对呀”,是连续说,实际却是,第二个对呀是回答另一个问题,是指原告找律师协商想起诉的事,而非承认被告与原告间的身体接触。2、1分07秒时,原告的文字为:“既然是你压在我身上,那肯定就是你负责”,而录音中却是“既然是你压在我身上,即便是这样子的话,那也肯定就是你的责任”。因此,原告录音文稿内容不完整,缺乏真实性,应当不予以采信。3、现场目击者谭嫦,与原、被告一起练习瑜伽,并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原、被告没有身体接触。建议法官予以采纳。

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未鉴定伤残,即按伤残赔偿标准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原告没有评残,是否伤残,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要求。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依据和计算方法,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无法证明其收入,也没有提供计算方式。要证明其收入,还应当提供工资发放的凭证,银行流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

四、原告一再承诺,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原告获得医保报销后予以返还被告。答辩人要求原告履行承诺。答辩人由此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湖南省屈原管理区曼舞艺术培训中心的员工。被告平时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青大道时代城一期7座B707房教授瑜伽,该瑜伽工作室并无工商登记。2016年4月初,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达成了原告到被告瑜伽工作室学习瑜伽的意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学习费288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4日正式向原告授课。2016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在练习瑜伽束角动作时,被告在旁对原告进行辅助,双手压着原告的肩部,将原告的躯干尽可能地往地面贴近。当时原告觉得左大腿疼痛并活动受限,遂停止练习。其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胸腰支具,支出2800元,聘请护工支出800元。原告的亲属胡凤芝从杭州前来三水对原告进行护理,支出机票费用8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出院,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三个月,整个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43365.9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7493元。原告出院后与胡凤芝一起乘坐高铁返回湖南老家,产生交通费用628元。

原告就本案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湖南省屈原管理区曼舞艺术培训中心签有劳动合同,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

本院认为,瑜伽作为一项体育运动,考验的是练习者韧带的柔韧性及骨骼结构的强度,其动作往往接近人体的承受极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案中,原告在练习束角动作时受伤,而根据束角动作的要领,练习者要向地面的方向振动双膝,尽量靠近地面,如果两膝及小腿可以平放地板,那么继续向下,没能达到,不要急于练下一步,然后下一步才是呼气,放低上身,用双手肘抵住小腿,额头抵在脚前方的地板上,吸气,伸展背部。其动作要领也警示练习者本着循序渐进的心态进行练习,切忌急于求成而超出自身的承受范围。被告在原告练习中用双手压着原告的背部,以外力使其躯干尽量接近地面以达到练习的目的,虽然原告此前具有一定的瑜伽练习基础,其承受能力可能会强于一般人,但被告在下压过程中也应及时了解原告的承受能力而改变下压强度;而原告作为练习者也应充分认识练习瑜伽的危险性,同时在练习中将自身的反应及时反馈给被告,让被告采取适当的措施。但本案中原、被告都未能做到这一点,而致原告大腿在下压过程中超出其承受的强度范围而折断,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有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43365.97元。2、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庭上陈述,出院后,原告曾咨询鉴定机构是否能接受委托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回复因原告的伤情未稳定,鉴定的时机并不成熟,故没有接受其委托。所以原告现时的状况并不适宜进行鉴定,原告虽然在庭上申请伤残鉴定,但鉴于上述原因,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待伤情稳定后再行鉴定。现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情况下,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而后续治疗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现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2000元(20天×100元/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虽由胡凤芝进行护理,但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胡凤芝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将原告护理费确定为1600元(20天×80元/天)。

原告诉称其出院仍需进行护理,但对此并没有相关医生证明佐证,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0天。原告在湖南省屈原管理区曼舞艺术培训中心工作,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月÷30天×110天=16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本起事件是否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评残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69965.97元,被告应按责任赔偿55972.78元(69965.97元×80%),扣除被告垫付的37493元,本案中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为1847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蝶18479.78元;

二、驳回原告胡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67元,由原告负担484元,由被告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莫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