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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1881号

敦化市广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庾正福、姜国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敦化市广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庾正福,姜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881号

原告:敦化市广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庾正福,住延吉市。

被告:姜国君,男,住敦化市财政小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敦化市广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庾正福、姜国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思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亿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庾正福、姜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亿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8月19日,庾正福向广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利息为月息2.5%,姜国君为庾正福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合同还款时间已过,庾正福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庾正福给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月利为2%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姜国君对庾正福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庾正福、姜国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庾正福与广亿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亿小额贷款公司向庾正福出借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始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计收。同日,姜国君与广亿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广亿小额贷款公司与债务人庾正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姜国君愿意为债务人庾正福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广亿小额贷款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本金数额为2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借款期限已过,庾正福未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也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广亿小额贷款公司与庾正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庾正福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有效合同。广亿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约向庾正福支付借款220万元,庾正福应承担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庾正福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广亿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庾正福偿还借款本金220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款利息及逾期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5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广亿小额贷款公司与姜国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有效合同。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固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姜国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广亿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姜国君承担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姜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庾正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庾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广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姜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姜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庾正福追偿。如果被告庾正福、姜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7元,减半收取10018.50元,由被告庾正福负担,被告姜国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