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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208号

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富银、洪香兰、胡勇来、黄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富银,洪香兰,胡勇来,黄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208号原告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乐平大道水岸兰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573605322U。法定代表人高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诚,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富银,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乐平大道*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602811959********。被告洪香兰,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乐平大道*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602811960********。被告胡勇来,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礼林镇洄田渡村北路***号,身份证号码:3602811983********。被告黄妮,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老窑巷**号,身份证号码:3602811984********。

原告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富银、洪香兰、胡勇来、黄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将自有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胡勇来、黄妮二人为黄富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一直未能交纳利息,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所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584.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富银、洪香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偿还拖欠的贷款利息10594元(按年息9%暂算至2016年4月6日,其余贷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违约金为主债权的20%);2、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否则变卖处置抵押物及被告的其他资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被告胡勇来、黄妮承担贷款本息及全部费用和相应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执行、公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富银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甲方(黄富银)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甲方每次的借款期限自乙方(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黄富银、洪香兰将自有的坐落于乐平市友谊北路2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私字第283**号,建筑面积为356.92平方米)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乐房他证抵字第000328**号),并由被告黄富银、洪香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主债权的20%。被告胡勇来、黄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循环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或借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以实现,甲方(胡勇来、黄妮)愿意向乙方(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额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甲方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5年11月20日,被告黄富银在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之后,依据合同的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约定,又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第四项“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借款人配偶洪香兰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凭证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起息日期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富银于当日偿还贷款10万元,余款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借款50万元的循环使用期限内,被告黄富银向原告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并由双方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胡勇来、黄妮为担保款项的偿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富银虽于当天偿还了10万元贷款,但利息也应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但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领取贷款之后,并未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黄富银支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虽在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过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计算应在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即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存在瑕疵时才能计算,而被告黄富银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不属于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应计算违约金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香兰系黄富银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黄富银向原告借款时,洪香兰也属于知情者,并未提出反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富银、洪香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勇来、黄妮为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虽存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已与原告存在明确的约定,即不存履行担保责任的先后之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勇来、黄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富银、洪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年利率9%、13.5%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如二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所欠款项,则将二被告坐落于乐平市友谊北路2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私字第283**号,建筑面积为356.92平方米)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被告胡勇来、黄妮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9元,由被告黄富银、洪香兰、胡勇来、黄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

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