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261号原告赵海英,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杨小斌,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原告赵海英诉被告杨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多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3.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海英放弃利息13.68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斌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斌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赵海英出具一张借款单,借款方为杨小斌,出借人为赵海英,借款金额为12万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小斌向原告赵海英借款的事实,有原告赵海英出示的借款单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赵海英主张的被告杨小斌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海英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负担1226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多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