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583号原告陈永铭,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金灶,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系原告陈永铭儿子)被告叶金火,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
原告陈永铭诉被告叶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铭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铭诉称:被告叶金火以投资车队为由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1.5%,同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居住地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无法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金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叶金火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3年7月4日,原告陈永铭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叶金火支付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叶金火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金火向原告陈永铭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金火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金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金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叶金火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大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