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317号
原告:蚌埠市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水泥厂大门西侧综合楼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7380567Y。
法定代表人:徐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然,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金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2480169G。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蚌埠市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1570元及滞纳金2336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诉前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设备一批,总价款16157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若未能按期支付,按1%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蚌埠市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故对蚌埠市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570元,应当给付。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1570元及支付滞纳金233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570元及滞纳金23361元,合计1249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