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680号原告田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1,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5日由
审判员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4年10月23日原告的父母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董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现在,由于原告母女在牡丹江市区生活,消费水平较高,原告母亲收入较低,无法维持生活,因此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扶养费,每月增加到800元,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1未出庭未答辩。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证据二,林口县医院出具的被告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实得工资3801.78元。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母亲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母亲每月实得工资1140元。证据四,原告母亲书面陈述材料及租房协议、各种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母亲的收入不足维持原告母女的生活支出,需要被告给予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庭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4年10月23日原告的父母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董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原告母女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租房生活,消费水平较高,原告母亲月收入1140元。被告月收入为3801.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女在牡丹江市区租房生活,生活消费较高,而且原告母亲收入较低,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因此原告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月收入为3801.78元,原告要求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没有超过最高院规定的月工资30%的上限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1从2016年6月1日起,给付原告田某某抚养费从100元增加到800元,至原告田某某18周岁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由被告田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耀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