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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1593号

郑某某与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593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成耀,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郑凤连(系被告石某某之女),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耀与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凤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石某某于2000年4月份起将砂石堆放在我房子院内,我多次告诉被告将砂石清除,被告至今未予清除,2016年4月15日中午被告损毁了我房子院内的树木,经评估价值为429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我损失51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是一片空地,在我家门前,并不属于原告所有。按照本村约定俗成,这片空地在我家门前,我享有使用权。我家早在80年代末就已经使用涉案空地用于堆放沙石、陶瓷制器等。后原告未经我家允许,私自占用该土地,并栽种树木、损毁我方的沙石、陶瓷制器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因对位于相公街道郑寨子村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6年4月15日中午,被告石某某对争议土地上原告郑某某栽种的树木进行损毁。同日,原告郑某某发现后向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相公派出所报警,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并拍摄了现场树木损毁的照片。2016年5月3日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损毁的苗木出具苗木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毁杨树、竹子等共计44棵苗木,价值为429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20元。根据河东分局相公派出所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认定被告石某某损毁的树木品种及棵树为竹子两棵、耀眼榆一棵、小叶榆一棵、杨树两棵、龙枣树一棵、樱桃树一棵、梧桐树一棵,根据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被告损毁的树木价值人民币1272元。另查明,涉案土地系空地无房屋等建筑物,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石某某应停止侵权,清除在其土地上堆放的砂石,因原告自述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堂哥郑万松所有,其受委托负责管理,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不具有提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损毁的树木系其自家栽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石某某损毁的树木还包括红叶树、杏树、桃树等树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苗木价格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测算明细表中损毁树木的单价无异议,根据该报告书,原告的损失为1272元。因原告郑某某委托评估的树木共计44棵与本院查实的损毁树木数量、品种不一致且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故评估费82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苗木价款1272元、评估费410元,被告石某某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6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曾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