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江彤。
原审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莲、原审被告江彤、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持王有莲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王有莲进行伤残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既然已经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了各项损失,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损失即不应支持,或应待二次手术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王有莲答辩称,王有莲受伤后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需要通过二次手术取出,对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为减少讼累,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鉴于鉴定时肩部内固定在位等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已经达成一致,对王有莲左肩活动功能障碍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低于司法鉴定认定的九级伤残,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再以内固定在位等理由对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江彤述称,王有莲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内固定是在肩颈部,后来各方对肩部损害协商按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有莲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江彤、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7927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6日17时30分左右,江彤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线56KM+200M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三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头南尾北停在人行横道线上的王有莲驾驶的通州××××电动自行车左前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有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江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有莲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46天。王有莲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有莲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有莲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王有莲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需休息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彤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王有莲医疗费65493元,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已垫付给王有莲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给王有莲17442.6元。王有莲对以上垫付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有莲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王有莲损失如下:1、医药费。经审核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有10.4元为伙食费予以剔除,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有莲医疗费为151187.93元(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7442.6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减少讼累,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并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元(41天×18元/天);4、营养费为1050元[(90天+15天)×10元/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80天(45天×2人+75天+15天),护理费标准为85.1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325.2元(85.14元/天×180天);6、误工费为17979.97元(75.23元/天×239天);7、残疾赔偿金。王有莲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应予支持。经鉴定,王有莲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中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愿意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王有莲表示同意。根据王有莲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0.2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10、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1、鉴定费232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10项合计356203.5元,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36203.5元,因江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356203.5元,已垫付的1万元予以扣减。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7442.6元,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直接从王有莲赔偿数额中扣减并直接返还给紫金保险公司。江彤已给付的65493元,亦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直接从王有莲赔偿数额中扣减并直接返还给江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有莲263267.9元、江彤65493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7442.6元。
二、驳回王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3224元,由江彤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有莲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多处损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于其中肩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一审中王有莲与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按十级伤残计算损失,原审法院对王有莲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主张因为已经对王有莲计算了九级伤残损失,故不应支持二次手术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王有莲需要去除内固定的部位已经协商按十级伤残计算损失,相比鉴定结论意见降级计算赔偿数额,对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是有利的。确定伤残等级与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其产生损失的承担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治疗规范王有莲需要通过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及损失是可预见的合理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
审判员 刘 猛
代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