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860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法定代表人温武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士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天津市华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树旺,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市环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华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运营的天津市华明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后督察检查,发现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氨氮、总氮、总磷、粪大肠菌群数四项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标准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遂于2015年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于收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限期治理,并处以人民币20万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人民币20万元;2.加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了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津市环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刊登行政处罚送达公告的报纸及送达回证、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催告书、刊登督促履行催告书送达公告的报纸及送达回证、监测报告、天津华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陈述申辩书、华明工业园区管委会整改工作报告等证据。被执行人华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询问中称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未收到津市环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督促履行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津市环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华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运营的天津市华明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后督察检查,发现污水处理厂总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氨氮、总氮、总磷、粪大肠菌群数四项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7月2日以被执行人无法取得联系且委托武清区环境保护局送达无果为由在今晚报直接公告送达,督促履行催告书也以同样理由于2016年4月1日在今晚报直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在询问中称未收到津市环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督促履行催告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津市环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市环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海龙
代理
审判员 肖 毅
代理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仙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