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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990号

吴某利诉被告苏某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利,苏某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990号原告吴某利(曾用名吴某义),男。被告苏某仙,女。

原告吴某利与被告苏某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利诉称:2013年9月6日,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担保人即被告苏某仙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苏某仙替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现因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苏某仙履行担保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1、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向原告吴某利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苏某仙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3、钟山镇金钟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苏某仙于2015年1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红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苏某仙带着两个人(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当时我也在场,我看见原告向该二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此二人当场写下借条并签字捺印,借钱的这两个人我不认识,我只认识苏某仙,双方约定由苏某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进行保证担保。2、证人徐某明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是老乡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苏某仙带着两个人(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当时我也在场,我看见原告向该二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此二人当场写下借条并签字捺印,借钱的这两个人我不认识,我只认识苏某仙,双方约定由苏某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进行保证担保。被告苏某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某利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苏某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同时约定,担保人确认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苏某仙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现因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苏某仙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涉案的主合同是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该合同自原告向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向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苏某仙在上述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视为其完全同意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分别作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条上对被告苏某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被告苏某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彭某樵、李某艳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苏某仙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保证人即被告苏某仙在履行担保的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彭某樵、李某艳追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某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文学

审判员  张 瑶陪审员  袁玉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