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573号原告金孝云,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冉瑞龙,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高德桃,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
原告金孝云诉被告冉瑞龙、高德桃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利琴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利川市凉务乡车罗洞村村民委员会将我村七组水井槽处的土地1.3亩发包给我经营。2005年8月30日,由利川市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2388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2006年开始被被告夫妻二人强耕至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效。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水井槽”处的承包地1.3亩,并赔偿从2006年至现在的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辩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车罗洞村把土地填错了,从2006年到现在没有人说我们是强耕强占,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找我们调解过。土地一直是我们在耕种,但是填进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孝云与被告冉瑞龙、高德桃均系利川市凉务乡车罗洞村七组村民。原告在该组承包了小地名为“水井槽”的旱地1.3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水井路、南至老坎、西至山林、北至老坎。2005年8月3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2388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对本案争议地的小地名及四至无争议,该争议地现实际由二被告耕种。2016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并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论是林地的权属或是农村土地的权属,均应以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为依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小地名为“水井槽”的旱地登记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该土地实际由二被告占有和耕种。二被告辩称该土地实际由其自己承包,仅因政府部门填写错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争议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冉瑞龙、高德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孝云位于利川市凉务乡车罗洞村七组小地名为“水井槽”的1.3亩旱地。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利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