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庆杨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并吸食毒品成瘾,于2016年4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庆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杨伟庆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杨伟庆杨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庆丰二中旁其自建房内将三份毒品海洛因分别以人民币50元、30元、2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潘某和一名绰号为“阿展”的男子,并容留他们在其房内吸食。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杨伟庆杨某的自建房内将杨伟庆杨某和陈某、潘某抓获,当场在杨伟庆杨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00元(五十元面额的一张、二十元面额的二张、十元面额的一张)、净重0.67克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庆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过称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潘某证言,被告人杨伟庆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庆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伟庆杨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庆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杨伟庆杨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杨伟庆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伟庆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庆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伟庆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
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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