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668号
原告:陈维杰(又名陈仓恒),男,汉族,住通渭县。
被告:常旭辉,男,汉族,住通渭县。
原告陈维杰与被告常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旭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21000元及从2016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5日被告包工缺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21000元及从2016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常旭辉辩称,不承认原告的借条,原因是原告牵扯到偷盗罚款的问题。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常旭辉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陈维杰借款35000,约定利息1%,期限4个月,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仅主张被告偿还35000元的本金及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开庭之日后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1%,应认定约定的是月利率。
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陈维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21000元及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500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常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润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