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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687号

赵某1等与任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1687号

申请人:赵某1,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汉族,住开江县。

申请人:张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竹,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2、张某与被告任某1、任某2、孙某、黎玉军、吴光普、冯卫、蒲全政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2016年6月29日庭审结束后,赵某1、张某向本院申请追加黎明兴、黎鑫林为共同被告,其认为黎明兴、黎鑫林系案发地房产开发商,与本案直接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1、张某之子赵某2系本案被告任某1手持砖头击打致死,在案发后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立案侦查,该案属于刑事犯罪。由于被告任某1在作案时未年满14周岁,不应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9日撤销该案件。现赵某2、张某申请追加黎明兴、黎鑫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黎明兴、黎鑫林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且赵某2的本次身亡与黎明兴、黎鑫林无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某1、张某追加黎明兴、黎鑫林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陈英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