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525号
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东侧国际星城12幢D802室,组织机构代码71738804-9。
法定代表人:庄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长鸿、洪秋勤、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幸福,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冠物业公司)与被告谢幸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秋勤、被告谢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冠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幸福支付物业服务费24929.1元,公摊费用5152元,合计30081.1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间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6186.11元)合计36267.21元。事实与理由:长冠物业公司与泉州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尚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事宜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按应缴金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谢幸福为尚园小区的业主,名下房产:8幢101室(139.9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39.93元,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45个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296.85元,公摊费用每月28元,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计46个月应交纳公摊费1288元,合计7584.85元;8幢102室(137.0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37.06元,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45个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167.7元,公摊费用每月28元,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计46个月应交纳公摊费1288元,合计7455.7元;8幢103室(138.54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38.54元,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45个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234.3元,公摊费用每月28元,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计46个月应交纳公摊费1288元,合计7522.3元;8幢104室(138.4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38.45元,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45个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230.25元,公摊费用每月28元,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共计46个月应交纳公摊费1288元,合计7518.25元。以上合计物业服务费24929.1元及公摊费用5152元,总计3008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推诿,构成违约。
被告谢幸福辩称,在涉案房屋交房后,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其中1幢101店面、2幢501号房屋的物业公司有配合解决,其就有支付上述物业的服务费用,但8幢101-104号室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物业没有配合解决,所以其不支付物业费。入住期间,其电动车被盗4部,两部电池被盗,一部电动车被烧毁,居住的小区存在违章搭盖的情况,物业未尽管理义务,故其不交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长冠物业公司与国道324线拓改二期安置房小区(即尚园小区)的建设单位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乙方(即本案原告)对尚园小区安置房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各业主按以下标准向乙方交纳:带电梯住宅1.00元/月.平方米(不含公摊水电费)(第五条);业主应……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条);用于公共场所(如电梯、绿化带、路灯照明、绿化浇灌等)公摊电费、水费由全体业主按月支付,乙方应如实依据供电、供水等部门提供有效票据提前向业主公告(第七条);物业服务标准确定为《泉州市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中的第三级标准(第九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缴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七条);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5年8月5日,原告长冠物业公司与尚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用、公摊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一致,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另查明,被告谢幸福与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确定被告因被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除其址在鹿园路的住宅而选定址在尚园小区的安置房5套,其中4套分别为8幢101号、建筑面积139.93平方米,8幢102号、建筑面积137.06平方米,8幢103号,建筑面积138.54平方米,8幢104号,建筑面积138.45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8月办理交房手续,但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摊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交房费用确认书、费用明细、发票、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4929.1元、公摊费用5152元及违约金。原、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原告长冠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上。被告谢幸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质证认为未经同意就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对物业服务合同、费用明细、发票,其质证认为未使用到公摊的电费,未经其确认,与其无关。被告谢幸福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规定,尚园小区的业主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该小区的建设单位泉州市丰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选聘了原告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故双方为此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原告长冠物业公司与尚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长冠物业公司具有尚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权。被告谢幸福系尚园小区8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房屋的业主,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后,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谢幸福主张房屋质量问题、电动车被盗及烧毁,居住小区存在违章搭盖、其未使用公摊电费等情况,故其不交物业服务费用、公摊费用。但被告谢幸福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谢幸福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用、公摊费用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长冠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谢幸福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4929.1元、公摊费用51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492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谢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长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公摊费用51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谢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伟森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