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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355号

官同华与易晟、王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官同华,易晟,王金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355号原告官同华,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飞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晟,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勋,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原告官同华诉被告易晟、王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同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飞雁、被告易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王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同华诉称,2015年1月3日,经王金勋介绍并担保,易晟向原告借贷16万,并承诺1.5%的利息。后因被盗,易晟书写欠条丢失。2015年2月17日,保证人王金勋书写16万元证明,并承诺借款到期后负责向易晟索要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6万元及利息。经光山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701号判决,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为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贷本金16万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至还齐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易晟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已书面通知答辩人,决定受理答辩人申请再审。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再审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即使开庭审理,也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仅提供16万元的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证明。王金勋虽出了证明和保证,但其又向答辩人出了内容相反的证明,互相矛盾,没有被法院采信。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王金勋出具的20万元借款证明,证明16万是还款的事实,对此,被答辩人还应当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但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因此,不能认定16万元是借款。其次,被答辩人称借条被盗,既然被盗,且金额达16万元,应当报案,但未有报案,证明借据被盗是虚假的。事实是被答辩人根本没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基于以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中止审理本案或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勋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其向易晟借款16万元不是事实。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至2014年年底已一年有余,经济上不分你我。经协商,准备在武汉搞一个拆迁项目,被答辩人叫答辩人借钱,于是答辩人找到了战友易晟,经做工作,易晟愿借20万元并送到家中,当时,被答辩人在场,借的钱交被答辩人保管。不久,易晟催要此款,因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使用的,经协商,偿还16万元。2015年1月3日,我们三人一起通过银行转给易晟16万元,当时没有打任何条子。

二、2015年2月1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担保书和证明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答辩人要喝农药,逼迫答辩人出具了担保书和证明。由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觉得对不起易晟,于是在2015年7月10日向易晟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借据被盗不是事实。易晟根本没有向答辩人出具借条,新转的16万不是归还易晟的借款。

四、(2015)光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答辩人与易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易晟已提出了再审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立案受理。因此,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官同华与王金勋从2014年初开始同居,2015年2月双方产生矛盾后不再同居。王金勋与易晟系战友关系。官同华与王金勋同居期间,经王金勋介绍认识了易晟。2015年1月3日,三人到光山建行,官同华汇给易晟16万元。对于该款,官同华主张是借给易晟的,易晟则主张是官同华、王金勋共同向其借20万元后,该16万元是归还其借款20万元中的一部分。为此,官同华于2015年春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易晟借原告16万元的事实;

二、确认王金勋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该系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确认原告官同华于2014年1月3日出借给被告易晟1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易晟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晟仍不服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易晟申请再审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了易晟。在此之前的2016年1月25日,官同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2016年3月6日,本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易晟再审申请通知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10日,官同华申请恢复诉讼。认为中止诉讼的裁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采纳了官同华的申请要求,恢复诉讼。上述事实由生效的(2015)光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2015)信中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信民申27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豫1522民初35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2015)光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信中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都确认了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出借给被告易晟1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案已经审结完毕并生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故对二被告等待再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官同华凭银行转帐凭证向易晟主张其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易晟称,官同华向其转帐的款项系偿还债务的行为,其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官同华系其债务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官同华通过银行转帐系向易晟偿还债务。故被告易晟、王金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称被告王金勋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因王金勋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和证明的内容与给被告易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完全相反,没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无法证实王金勋对被告易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因为原告主张欠条丢失,无法证实双方对该笔债务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官同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被告易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敏生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刘忠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