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962号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龙腾中路469号(德兴家和天下)2幢15号店。经营者邓茶凤,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才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刘才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诉称,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仙茶、铁观音茶、茅台酒等商品,其中大部分未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拖欠货款2728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一罐水仙茶,货款178元未支付,合计27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才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才生于2010年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购买茶、酒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刘才生仅支付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部分货款。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才生共欠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货款27280元。同日,被告刘才生在结账单签字确认。结账单,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才生再次向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购买一罐茶叶,货款178元未付。被告刘才生共欠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货款27485元,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减少部分利息诉讼请求,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的最后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7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提供的白云轩食品经营部销售单十二份、结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刘才生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才生拖欠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货款274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才生未支付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主张被告刘才生支付货款274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7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罗区白云轩食品经营部货款27458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7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刘才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小 春
人民陪审员 苏 新 生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丽芳(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