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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136号

杨大城与曾清宝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当事人
杨大城,曾清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136号原告杨大城,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清宝,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杨大城诉被告曾清宝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清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2015年11月16日经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区159号6间店面(一层)及土地证号为南集用(2011)第261100**号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区159号的6间店面(一层)及土地证号为南集用(2011)第261100**号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清宝未作书面答辩。经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许原告杨大城与被告曾清宝离婚;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庄159号的6间店面(一层)及土地证号为南集用(2011)第261100**号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17651元。因土地证号为南集用(2011)第261100**号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曾清宝,现(2015)南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而被告又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张、《户口簿》1本、《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2015)南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庄159号的6间店面(一层)及土地证号为南集用(2011)第261100**号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于上述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清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杨大城办理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区159号的6间店面(一层)及土地证号为南集用(2011)第261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程

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

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