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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016号

李某某与赵以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赵以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3民初10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被告赵以江,男,1982年6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以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孩子尚小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庭容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