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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298号

被告人张从勇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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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内02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从勇,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0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某小区2区6栋3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将受害人家中保险柜撬开,盗走王府井商场购物卡47张,每张面值1000元、现金12000余元和黄金耳环一对、白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物价部门未对首饰作出认定,被告人张从勇将以上赃物销赃,的款3700余元。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阿尔丁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熏肉大饼店楼顶的小房实施钻窗入室盗窃,将房间内保险箱撬开盗走现金3000余元。3、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某街坊10栋18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盗走现金3000余元。4、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某街坊10栋15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盗走现金1300余元。5、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某小区10栋12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盗走现金1000余元。6、2016年1月初,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某街坊12栋46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盗走现金2600余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盗现场录像光碟、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告人张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从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某小区2区6栋3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将受害人家中保险柜撬开,盗走王府井商场购物卡47张,每张面值1000元、现金12000余元和黄金耳环一对、白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物价部门未对首饰���出认定,被告人张从勇将以上赃物销赃,的款3700余元。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阿尔丁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熏肉大饼店楼顶的小房实施钻窗入室盗窃,将房间内保险箱撬开盗走现金3000余元。3、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某街坊10栋18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盗走现金3000余元。4、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某街坊10栋15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盗走现金1300余元。5、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某10栋12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盗走现金1000余元。6、2016年1月初,被告人张从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某街坊12栋46号实施钻窗入室盗窃,盗走现金2600余元。以上被盗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害人钱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额;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从勇的刑事责任年龄;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从勇系被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从勇系累犯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张从勇处扣押冉芳身份证及银行卡的情况;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从勇与冉某出售王府井���物卡的事实;7、视听资料录像光碟,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张从勇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8、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张从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从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从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从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736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员甘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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