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维德,男,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初中文化,逮捕时住铜川市印台区,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个体工商户。1972年至1980年曾因绺窃、行凶打人等问题被强劳三次、行政拘留二次、劳动教养二次。1980年9月2日因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被原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刑二年。1983年因伤害他人被劳动教��三年。1989年10月17日因犯过失杀人罪被原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199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3日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建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建乐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建乐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维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陕02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维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维德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错误及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维德及其辩护人郑航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维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芳
审 判 员 韩永乐
代理
审判员 张 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玺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