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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1972号

徐伟与吴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伟,吴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972号

原告: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伟。

原告徐伟与被告吴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3日,案外人范国良、沈根发和被告吴国伟共同向原告徐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共同还款人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案外人吴有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分两次共交付被告吴国伟6万元、于2016年4月4日交付被告吴国伟4万元。经催讨,被告吴国伟和案外人范国良、沈根发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案外人吴有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伟归还原告徐伟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合计2321元,由被告吴国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正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建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