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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387号

张学来与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学来,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387号

原告:张学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春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来与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剑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邬勇、

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来诉称:原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变更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承包了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楼等工程,建设地点位于丽水市××开发区七百秧工业地块。被告承包后,为完成建筑工程,将此工程的木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根据被告要求又增加了一些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字确认。原告均全面履行了协议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款。2015年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余下248534元工程施工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对此催讨均无果。被告经营不讲信用,不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的血汗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8534元人民币及利息29824元(利息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止,按0.8%计算)。

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的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被告是一个备案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原先由案外人丁建华施工。丁建华2013年1月20日将木工分包给原告,并由其个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丁建华的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2014年4月,丁建华停工并失联,并拖欠了工资。被告作为备案的施工单位接手了后续施工,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由原告继续承包施工木工的工作,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的清工价格按照丁建华与原告原先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单价来计算。同时,原告应当保持12个人以上的木工施工人员,二次结构要增加3人;工期按项目工期计算执行,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处罚。答辩人于2014年7月25日,也就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后几天,就支付了被告8万元的民工工资。原告的工作却不负责任,原告本人经常不在工地,且安排的继续施工人员严重不足,甚至2014年7月27日至8月31日没有安排人员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被告也自行组织了人员以点工方式继续施工,并代付了相关的木工工资。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答辩人被业主单位扣取了工程逾期违约金。原告称“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答辩人认为,从整个工程的施工情况来看,原告并没有全面履行协议。原告的施工存在主要问题就是人手严重不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不少于12个人”。在这期间,原告曾有一个多月时间没有安排人员施工,在这期间所做的工作是被告方组织人员代为施工的。也就是基于这个原因造成整个工期的延误,答辩人还被业主单位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扣取了工期延期的违约金25万元。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已全面履行合同是不客观。2014年7月22日补签的协议,在这一天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丁建华的合同上盖章了,确认原告与丁建华原先约定的工程范围、单价继续作为本案原告施工的标准使用,所以并非案涉工程一开始就由被告承包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248534元这个数额也不准确。原告在计算的工程总价、已收取的工程款不准确。实际上,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28万余元,包括为原告垫付给原告木工人员的工资和答辩人另行点工的工资。本案涉及的工程总价115.8万元,包括配电房工程款8290元和点工工资6200元,答辩人已多付原告工程款123247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48534元无事实依据。就答辩人超付的款项,被告保留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变更为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水阁经济开发区七百秧H-08-3工业地块的铸造车间、涂装车间、宿舍楼等工程。上述工程起初的实际施工人是丁建华,丁建华将该工程的铸造车间、涂装车间、宿舍楼部分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学来,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一份《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涂装车间面积28251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铸造车间12000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另6000平方米按单价40元/平方米计;宿舍楼7299平方米,单价47元/平方米。另还约定,工程款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若图纸变更较大,工程量增减较多,双方再另行协商。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学来向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今向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到巡天轮毂工地木工清工款壹拾万元,用于发放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木工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民工工资纠纷与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木工组民工到劳动部门闹事,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学来与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形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木工清工承包后期施工阶段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内容“1、清工承包价格按照原丁建华和乙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2、后期入场施工的木工班人员应全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以每月考勤表为准,按200元/天计算,在次月15日之前发放工人工资。但工资总额不能超过按原合同计算的总价的80%,超出部分由乙方支付,多余部分则直接付给乙方;3、乙方应保持木工主体施工人员12人以上,二次结构另外安排3人以上;4、工期应严格按照项目部的施工计算执行,如有延期,则每延误一天按照1000元处罚。因天气、停电等不可抗拒原因顺延;5、甲方在2014年7月25日之前支付给乙方捌万元,用于付清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民工工资,如有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民工工资到劳动部门投诉,则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劳动部门要求甲方垫付的,则乙方应按照垫付全额双倍返还甲方”。原告张学来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盖章,但原件在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张学来提供的:1、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3、丁建华与原告张学来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

二、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1、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学来向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2014年7月22日有原告张学来签名的《补充协议书》。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张学来在案涉工程中做了哪些具体木工工程?原告主张有铸造车间、涂装车间、宿舍楼、门卫房、围墙及点工工资6200元,被告自认原告木工施工了铸造车间、涂装车间、宿舍楼、配电房及点工工资6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具体工程只有铸造车间、涂装车间、宿舍楼,未涉及门卫房、围墙。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即6份有“丁立峰”、“鲁建力”、“俞”签名的单据不具证明力,故原告主张门卫房、围墙系其进行相应木工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被告的自认,认定原告张学来木工施工了铸造车间、涂装车间、宿舍楼、配电房及点工工资620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该节事实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被告的庭审自认。

二、原告张学来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原告张学来主张铸造车间工程款422600元、涂装车间工程款423766元、宿舍楼工程款330960元、门卫房工程款10000元、围墙工程款95606元、点工工资6200元,共计1289135元;被告抗辩为1158493元,其中铸造车间、涂装车间、宿舍楼的工程款应按竣工的施工图确定的面积,并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0日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虽对施工面积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实际施工面积应以实测为准。由于原、被告对实际的施工面积未进行确认,原告系完成具体工程的义务方,对自己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面积,故本院据施工图纸确定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即铸造车间18080.48平方米、涂装车间28251.12平方米、宿舍楼6346.86平方米。本院据2013年1月20日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铸造车间的工程款为423219.20元、涂装车间的工程款为423766.80元、宿舍楼的工程款为298302.42元,加上被告自认的配电房工程款8290元和点工工资6200元,确认原告张学来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59778.42元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该节事实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庭审抗辩与自认。

三、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张学来的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已收到工程款1040600元,被告抗辩已支付1281740元。由于原、被告对往来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系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对自己已付工程款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事实:1、建设银行汇款至原告帐户的《客户专用回单》12份,待证被告通过其经建设银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有756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汇款至张飞帐户的《客户专用回单》2份、领款人为“张飞”的《领(付)款凭证》1份及现金支票存根、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通过其向原告的儿子张飞支付55000元的事实,待证该55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领款人为“程大卫”的《领(付)款凭证》1份及现金支票存根、原告记帐笔记,被告通过其向原告的工人程大卫支付20000元的事实,待证该20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泰隆商业银行汇款至孙某帐户的《汇兑业务回单》6份、2015年10月27日农村信用社的《扣款通知书》1份、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通过其向原告的工人孙某支付109100元的事实,待证该1091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建设银行汇款至徐某帐户的《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工人进行施工,徐某班组曾进行部分木工施工,支付徐某10080元的事实,待证该1008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2016年2月3日农村信用社的《扣款通知书》1份、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通过其向原告的工人付某支付19000元的事实,待证该19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2013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待证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8、领款人为“张学来”、领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的《领(付)款凭证》1份,待证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9、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2、3月《工资发放表》、《工资单》,被告通过其为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135000元的事实,待证该135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领款人为“邱法其”的《领(付)款凭证》1份,被告通过其向邱法其支付7480元的事实,待证该748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点工结算单》1份、《工作联系单》4份、《备忘录》1份,被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工人进行施,被告向干学成点工进行补充,而需支付干学成工资25080元的事实,待证该2508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原告记帐笔记,待证原告于2013年11月、2014年7月每次10000元从被告处取得工程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待证事实认定如下:1、据建设银行汇款至原告帐户的《客户专用回单》12份,可认定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756000元的事实。2、据建设银行汇款至张飞帐户的《客户专用回单》2份、领款人为“张飞”的《领(付)款凭证》1份及现金支票存根、证人曹某的证言,可认定该55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据领款人为“程大卫”的《领(付)款凭证》1份及现金支票存根、原告记帐笔记,可认定该20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据原告记帐笔记、2014年9月27日泰隆商业银行汇款至孙某帐户的《汇兑业务回单》、证人孙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法庭庭审调查时确认其已支付孙某工程款45000元、尚欠10600元的陈述,结合孙某称张学来欠其的10600元工程款已由被告向其支付的《法院调查笔录》,认定被告支付给孙某的556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给孙某的其他款项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故被告提出的另53500元(109100元-55600元)也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5、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给徐某的款项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故被告提出的汇给徐某的1008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6、据2016年2月3日农村信用社的《扣款通知书》、证人付某的证言,结合原告在法庭庭审调查时确认尚欠付某19080元的陈述,可认定被告支付给付某的19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据2013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认定该100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据领款人为“张学来”、领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的《领(付)款凭证》,可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9、据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2、3月《工资发放表》、《工资单》的原件在被告处的事实,且上面有原告作为领款工人的签名或者负责人的签名,并结合证人曹某的证言和原告记帐笔记,可认定被告为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135000元的事实,该135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给邱法其的款项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故被告提出的付给邱法其的748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11、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付给干学成的款项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故被告提出的应付给干学成的2508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12、据原告记帐笔记上有“訾文友支1万”的记载,可认定该10000元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据此证据抗辩还有另10000元支付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张学来工程款1175600元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来向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某项工程的木工施工部分,原告张学来是要按照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原告主要提供的劳务服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属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张学来对其主张的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289135元的事实举证不能,且本院已查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59778.42元、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75600元的法律事实,故原告张学来提出的被告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8534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5元,由原告张学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剑锋

审 判 员  邬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夏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