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03执恢71号
申请执行人:程鑫
被执行人:芦云福
被执行人:王少林本院执行程鑫申请执行芦云福、王少林交通肇事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芦云福名下唯一工资账户已经被冻结,本次执行已给付申请人程鑫6100元整,给付被执行人芦云福生活费5500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08)抚东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未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