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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580号

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于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于强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广顺园2号楼2门901-903。

法定代表人:于洪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陆189号B座2楼270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岳博,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于强。

上诉人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于强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持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卢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