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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47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姚洪喜、裴遂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姚洪喜,裴遂有,刘军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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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号。机构代码:87608711-2。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书礼,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姚洪喜,���,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裴遂有,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刘军柱,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姚洪喜、裴遂有、刘军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书礼、陈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洪喜、裴遂有、刘军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姚洪喜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40000元,额度为有效期三年,该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并有被告裴遂有、刘军柱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规定我行于2012年4月23日贷给姚洪喜款40000元并划入其惠农卡账户。借款人姚洪喜第一年和第二年循环使用后都能如数归还,于2014年4月19日再次自助循环借款40000元,使用一年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清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的借款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姚洪喜、裴遂有、刘军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姚洪喜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40000元,额度为有效期三年,该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并有被告裴遂有、刘军柱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2年4月23日贷给姚洪喜款40000元并划入其惠农账户。借款人姚洪喜第一年和第二年循环使用后都能如数归还,于2014年4月19日再次自助循环借款40000元,使用一年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后,被告姚洪喜未能如期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姚洪喜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遂有、刘军柱自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裴遂有、刘军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洪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裴遂有、刘军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姚洪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廷选

人民陪审员  焦付耀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迅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