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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391号

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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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农民。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田××至宝坻区××××村顾×��家,翻墙入院后进入西侧卧室,在该卧室床上一女士挎包内盗窃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顾××的陈述笔录,证人董××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退赔被害人顾仕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