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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行初34号

原告梁慧不服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陈明明,李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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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302行初34号原告梁慧,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李云鹤,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光辉,男,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民警,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牟景波,男,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二警区警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第三人陈明明,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第三人李秀芬,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梁慧不服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梁慧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明明、李秀芬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慧、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辉、牟景波,第三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鸡冠公(永)行罚决字[2016]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5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鸡冠区X超市内,报案人陈明明因梁慧、李秀芬购买酸奶一事与梁、李二人发生口角,陈明明与梁慧、李秀芬互相厮打,被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口头传唤至永昌派出所,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和申辩,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梁慧治安罚款叁佰元。”原告梁慧诉称,2016年5月24日,梁慧与李秀芬在鸡西X超市购物时,因李秀芬购买酸奶时与陈明明等人发生争执,梁慧上前拉架,被陈明明打伤,商场录像能够证明梁慧是在拉架并没有参与争执。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却没有依据客观事实,片面对梁慧进行了处罚,梁慧认为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对梁慧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鸡冠公(永)行罚决字[2016]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慧提供的证据有:鸡冠公(永)行罚决字[2016]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慧不服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提起诉讼。

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接到陈明明电话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将陈明明、李秀芬、梁慧口头传唤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进行询问,查明2016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在鸡冠区X超市内,报案人陈明明因梁慧、李秀芬购买酸奶一事与梁、李二人发生口角,陈明明与梁慧、李秀芬互相厮打。以上事实有陈明明、梁慧、李秀芬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办案民警出警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被诉行��行为程序合法。受理后对梁慧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在对梁慧处罚前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对梁慧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

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明明治安拘留五日,对梁慧和李秀芬行政罚款300元。综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对梁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权利义务告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综合材料;5.行政处罚审批表;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鸡冠公(永)行罚决字[2016]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对梁慧依法作出处罚并已送达。7.鸡冠公(永)行罚决字[2016]554号和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李秀芬和陈明明进行了处罚。9.询问笔录、10.门诊医疗手册、11.现场监控视频和出警视频,12.陈明明被抓伤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陈明明述称,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对原告梁慧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对原告梁慧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陈明明对梁慧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互相厮打是事实。梁慧对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4、7、8、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提出虽是其签字,但其中内容没有看懂。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对其没有进行告知。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其是上前拉架,是被动挨打,不是互相厮打。对证据9有异议,提出其不是打陈明明,而是在拉架,并出于本能反应进行反抗,不是双方进行厮打。陈明明对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梁慧提供的证1可以证明对梁慧处罚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2、3、4、5、8,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对陈明明和李秀芬进行了处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12,可以证明被诉���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鸡冠区X超市内,第三人李秀芬因购买酸奶与店内销售人员发生口角,这时,第三人陈明明过来又与原告梁慧和李秀芬发生口角,梁慧上前用手推陈明明时,陈明明还手打梁慧,继而,梁慧、李秀芬与陈明明互相厮打在一起,造成梁慧和陈明明受伤,梁慧将陈明明衣服撕坏。陈明明当即向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报案,永昌路公安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6日向梁慧告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鸡冠公(永)行罚决字[2016]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梁慧治安罚款叁佰元。梁慧不服,以其是拉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所举原告梁慧、第三人陈明明、李秀芬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陈明明脸部和颈部被抓伤照片、梁慧门诊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梁慧、李秀芬与陈明明之间因购买酸奶之事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在一起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被告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梁慧作出治安罚款300元,适用法律正确。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永昌路公安派出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梁慧关于在这起治安案件中是拉架的辩解,因李秀芬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已经证实梁慧与陈明明相互厮打���且陈明明脸部、颈部的伤情,梁慧也承认是其造成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冬梅

审 判 员  李洲一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德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