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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665号

王小英与向顺元,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小英,向刚,向顺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665号原告王小英,女,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向刚,男,生于1965年7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向顺元,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王小英与被告向刚、向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雷洪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腾、

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英、被告向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向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向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英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刚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都由被告向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向顺元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此后,被告向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6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现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决被告向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向顺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向顺元辩称,被告向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当时被告向顺元说借半年,但原告与向刚都说要借一年,后面10000元借款被告向顺元不知情,向顺元只是引路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刚向原告王小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英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月利息3分,期限1年。借款人向刚签字捺印,担保人向顺元盖章。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刚向原告王小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英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向刚签字捺印。上述款项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被告向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英当庭陈述2014年6月27日收条载明的现金4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2014年9月27日收条载明的现金1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元,被告向刚已经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王小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向顺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刚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王小英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刚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关于被告向顺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顺元在2014年6月27日借款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自愿为被告向刚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向顺元对2014年6月27日借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王小英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要求被告向顺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顺元对原告的陈述当庭予以认可,则被告向顺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顺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向刚追偿,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向顺元向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原告与被告向顺元双方均认可40000元借条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借款38800元,且原告当庭陈述10000元借条的借款本金中亦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元,实际借款9700元,故原告与被告向刚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为48500元。被告向刚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每月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共计3600元;被告向刚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每月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13500元。其中,被告向刚应支付利息16118.73元,实际支付利息17100.00元,超出的981.27元抵扣本金后剩余47518.73元。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王小英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小英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小英借款本金38647.54元。由被告向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小英借款本金8871.19元。由被告向顺元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向刚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顺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刚追偿。驳回原告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向刚、向顺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雷 洪

代理

审判员 黄 腾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子萱 更多数据: